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請人 翁莉雅 相對人 李文王李紀鮮 果小鋪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短少工資等爭議聲請調解,依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約定於105年3月10日前給付完畢,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3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紀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且此項金錢給付亦無前揭應予駁回之情形,則本件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分期給付義務,既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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