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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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葉菊蘭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晚上9時4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路與黃埔路口購買點心,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高雄市政府以95年10月24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為職業聯結車司機,若無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騎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對於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均不否認,對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以:異議人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沒有機車駕照,當時係持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倘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等語。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已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排除在外,受處分人甲○○既僅酒後騎機車違規,則依修正後之新法,其僅應受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又受處分人既無輕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鄧思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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