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32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6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於94年6月6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詎乙○○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6月29日21時10分在高雄縣鳥松鄉埔路4巷29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
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見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可資佐證,且該物品經送請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84600號鑑定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
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6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於94年6月6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基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亦未反省悔悟,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查獲施用行為只有1次,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據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
0.76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經送請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84600號鑑定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在卷可參,則此為第一級毒品無訛,且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