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
三、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告之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且酒後騎乘機車未久即撞擊他人,足認已有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為家中三男,未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被告本件犯行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均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及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酒駕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已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2,500元),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撤銷緩起訴;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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