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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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麒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麒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7日19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謝永桂 住處,攀爬至該住宅3樓後側房間外,徒手開啟窗戶後攀越進入該住宅內,竊取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4萬7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謝永桂於同日21時許返回住處,發覺財物失竊報警循線查獲盧麒安,始查悉上情。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盧麒安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然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永桂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 謝金汶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又現場房間窗框採獲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手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4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04800870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址住處3樓後側房間之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以徒手開啟窗戶,再自窗戶攀爬進入上址住宅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三、沒收說明:㈠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
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7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但因未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盧麒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無竊取被害人之項鍊及欲賠償被害人損失為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犯罪事實為竊取現金,至被告有無竊取項鍊,核與本案無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到庭,亦未提出有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供核,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至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