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上元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20時許,搭乘告訴人 林福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雙方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巷旁路邊,讓被告下車後,詎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再以腳踹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耳挫傷、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手背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完竣,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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