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民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民國99年3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月1日)凌晨2、3時許故意犯妨害性主主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0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
102年10月2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8年6月2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4年,於99年3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
102年1月1日凌晨2、3時許,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0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侵害之法益係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而所犯後案侵害之法益則為個人法益,兩案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均不相同,彼此並無關聯或類似性;又兩者犯罪時間相隔3年多,顯見係個別起意所犯;再受刑人於前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而其所犯後案,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等情,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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