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乙○○係夫妻關係,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9日傍晚,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搭載乙○○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泰用資源回收場,由乙○○下車將內藏石塊之汽車鋁圈2組出售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鋁圈重達30.5公斤,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以下同)1065元予乙○○,得手後丙○○即騎車搭載乙○○離去;同年月20日13時許,丙○○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前往上開泰用資源回收場,由丙○○下車販賣鋁門窗料1包予甲○○之夫丁○○,交易過程中,丁○○即向丙○○表示先前曾遭丙○○二人,以內藏石塊於上開汽車鋁圈2組出售之詐騙手法,而遭受損失,欲向丙○○索取賠償,而約定以丙○○二人此次所欲販賣鋁門窗料1包,抵償丁○○、甲○○之損失,經丙○○表示同意後即行離去;詎丙○○、乙○○心有未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離去十餘分鐘後,復共騎機車返回泰用資源回收場,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共同搶取已交付予丁○○之上開鋁門窗料,經丁○○加以制止,仍為丙○○、乙○○得手離去。嗣經丁○○報警,丙○○、乙○○始於同日1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5鄰燥坑61號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詐欺及搶奪之事實,訊據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一人詐欺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二
人於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交易登記資料2張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按,核與被告二人自白詐欺犯行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㈡被告搶奪二人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二
人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交易登記資料二張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按,核與被告二人自白搶奪犯行相符,而堪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與乙○○就上開詐欺及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悟,斟究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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