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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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實稱毛重壹點伍伍捌公克、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實稱毛重壹點伍伍捌公克、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妨害家庭、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⑶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述編號⑵至⑷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與上揭編號⑴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第112號、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戒治成效評定良好,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
2月14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
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後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之廁所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16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連同包裝袋4只(實稱毛重1.558公克、合計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485公克),嗣經警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之部分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8009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三)海洛因4包連同包裝袋4只(實稱毛重1.558公克、合計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48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4包連同包裝袋4只(實稱毛重1.558公克、合計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48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
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8009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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