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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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96號、10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555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9年4月5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亞東紀念醫院9樓B區17-19號病房門口之公共場合,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福州話「你年紀這麼大了還去坐檯,不要臉,你去坐檯沒人要又回來上班」及「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99年7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同日之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