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春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春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春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7月7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105年8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1月16日為警採尿│105年5月4日0時10│││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78│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號│第30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778號│107年度簡字第3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1日│107年1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778號│107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7日│107年2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已於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