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銼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靜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靜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末2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吳靜雯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案件,而於民國9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吳靜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2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銼刀1支,前往現供 陳政章 居住之南投縣○里鎮○○路○○○號工廠,以該銼刀破壞上揭工廠門上鎖扃(屬於門之一部分)後,再侵入該處,欲竊取該處之財物,並已物色該處之財物而翻動屋內物品之際,因發出聲響驚醒陳政章,經陳政章制止而未遂,吳靜雯則趁陳政章不注意之際,乘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本院認為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是依據同法第452條等規定,應以通常程序審判,茲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靜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2張、現場照片6張、竊案用工具照片2張等在卷暨銼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陳政章。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銼刀1支,屬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器械,再參酌該銼刀足以破壞上揭工廠門上鎖扃,於客觀上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被告之行為自無另成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及毀損罪之餘地。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正途謀生,以侵入被害人前揭所居住建築物內之方式欲行竊,妨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非輕,所生其他危害情形;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五)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銼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