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120號原告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吳謝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買賣關係,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1066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27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另主張如被告仍拒絕履行,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據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約定為258萬元,則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8萬元;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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