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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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玉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三審法院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玉燕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106年5月2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判決認被告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雖以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即係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