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水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所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亦有明定。本院前依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桃園市○○區○○路○○○號」傳喚被告於民國
107年8月10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惟前開傳票因未獲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年7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並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2、64-70頁),是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7年8月10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胡水溢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胡水溢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其係搭乘其子 胡茗翔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富岡派出所,其並無駕駛機車之行為云云。
四、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認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應予維持。
五、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06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附近之富岡火車站旁飲用保力達酒2杯,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富岡派出所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又案發時被告係單獨一人駕駛機車前往富岡派出所一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8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員警蒐證光碟(檔案名稱:2017_0803_105807_001.MOV)結果:「影片內容為被告在派出所內實施酒測之過程,畫面中除被告、制服員警外,並無其他民眾在場;影片中被告僅吹氣一次,儀器即顯示酒測值為0.25,並列印酒測單,並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吹6、7次』之情形;影片中被告供稱:剛才在車上喝維士比,只有喝一口等語,並未向警方提及是乘坐其兒子所駕機車前往派出所」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7頁)。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呂宜臻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