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90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區○○○路○段○○巷○○弄○○號6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4日匯款155,000美元至女兒乙○○加拿大HSBC銀行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依匯款時匯率計算核定上訴人95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5,014,118元,贈與淨額3,904,118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304,794元,並按應納稅額304,794元處1倍之罰鍰計304,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借用乙○○在加拿大帳戶之借名關係,本身就是「無償」性質,實不易用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原判決徒以上訴人與乙○○作成消費寄託契約及解約協議書之時點為機關查核稅捐之後,即不為採信,完全否認守法之正常公民所為正當之法律亦違背論理法則。㈡上訴人欲在加拿大投資不動產,而將該筆資金存入非加拿大人之女兒乙○○帳戶內,以免遭加拿大政府課稅,為極合理之安排,根本無贈與之意思。又該筆金額皆未動用,故可以在機關查核時整筆移轉回上訴人之帳戶內,符合「該資金確有轉回出資者」之參考原則,且該筆資金之孳息已供作上訴人嗣後旅行加拿大之用,符合「該資金之孳息確為出資者所支用」之參考原則,原判決未調查該筆資金孳息使用情形,竟謂「因乏事證支持此部分陳述,並無可取」,難謂符合論理法則。㈢以上訴人資產總額及子女七人之生活狀況,根本未達遺產課稅之應稅門檻,上訴人實無藉由贈與分散財產以規避遺產課稅之動機及必要。原判決就此事絲毫不考量,遽為論斷,嚴重違背經驗法則,並傷害上訴人子女之手足之情。㈣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僅適用於行為罰,而無關於應具備漏稅結果的漏稅罰,故本件上訴人僅是無法提出積極事實來證明上揭匯款係屬借名關係,而遭稽徵機關推定為無償贈與,實不具備漏報贈與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所為之罰鍰304,700元,顯已失衡等語。本院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張瓊文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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