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546號上訴人 陳金英
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世樺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3,93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8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