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 徐易赫 (原名: 徐慶鐘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楊秀雯 相對人 沈儀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2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4日,到期日為106年10月5日,業因時效超過而消滅,且簽署消費借貸契約時,同時開立支票與系爭本票,支票部分皆已提示共新臺幣1,410萬元,故本件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又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5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涉及時效起算點及有無中斷之事由,非經形式上審查即可認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有理由,仍須實質審查票據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故此種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仍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是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亦不得為審究。又抗告人所指本件債權不存在等節,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因具訟爭、對立性,依前開說明,亦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育祺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110年度抗字第287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05年8月4日200萬元106年10月5日TH00000002105年8月4日200萬元106年10月5日TH00000003105年8月4日200萬元106年10月5日TH00000004105年8月4日200萬元106年10月5日TH00000005105年8月4日200萬元106年10月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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