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永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永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辛永祥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105年5月9日、105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不予追究(見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16號卷第18頁反面),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因患有精神疾病正接受治療等情(有被告就診之藥袋影本數份可參,附於本院
105年度壢簡字第216號卷第23至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辛永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16號卷第4頁),其因患有精神疾病尚在就醫中,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