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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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原臻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26239、28632、28868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原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賴原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盜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之犯行,竊得被害人陳○婷、陳○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約5,000元,陳○婷所有之三星廠牌、型號J2手機1支,陳○樺所有之三星廠牌、型號J7手機1支(手機損失共計10,000元,損失共計15,000元);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之犯行,竊得告訴人 林鈺謙 所有之皮包
1只(價值1,300元)及現金1,000元(損失共計2,300元);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之犯行竊得告訴人 張晏瑜 所有現金400元;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之犯行,竊得被害人陳○維所有之iPhone6S手機1支(價值20,000元)、現金約2,000元、儲值金額約1,500元之悠遊卡1張(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認1,500元)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2,000元)(損失共計25,500元);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之犯行,竊得告訴人 劉軒辰 所有之現金3,4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婷所有之背包1只,業經證人 楊世雄 拾獲,並於警詢時交予告訴人陳○婷確認(見7217號警卷第7頁),卷內亦無相關扣押筆錄,可認應已發還告訴人陳○婷,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鈺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iCASH卡、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悠遊卡2張;告訴人張晏瑜所有之錢包1只、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及學生證;被害人陳○維所有之背包1只及鑰匙2支;告訴人劉軒辰所有束口袋背包1只、郵局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學生證、鑰匙等物,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均已丟棄等語,考量該等物品查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部分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欄一、㈠所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三星││││廠牌、型號J2、J7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2│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欄一、㈡所示│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叁佰元。│├──┼─────────┼──────────────┤│3│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欄一、㈢所示│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欄一、㈣所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悠遊卡1張(儲值金額壹││││仟伍佰元)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5│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欄一、㈤所示│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叁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16420號106年度偵字第26239號106年度偵字第28632號106年度偵字第28868號被告 賴原臻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原臻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另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7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新時代購物中心「迪貝堡遊樂場」內,趁陳○婷、陳○樺把玩遊戲機台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婷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陳○婷、陳○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約5,000元,陳○婷所有之三星廠牌、型號J2手機1支,陳○樺所有之三星廠牌、型號J7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所竊手機,以不詳代價變賣予某不知情之跳蚤業者,復將變賣所得及前揭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背包則棄置在男廁垃圾桶內。
二於106年2月27日下午5時31分許,在上開遊樂場內,趁林鈺
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鈺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iCASH卡、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悠遊卡2張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垃圾桶內。
三於106年4月13日下午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大墩文化中心圖書館3樓,竊取張晏瑜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4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及學生證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在公益路附近之水溝內。
四於106年6月7日下午4時37分許,在上開新時代購物中心「迪
貝堡遊樂場」內,趁陳○維(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把玩遊戲機台疏於注意之際,以腳勾拉之方式,竊取陳○維所有置於地板上之背包1只(內有iPhone6S手機1支、現金約2,000元、儲值金額約1,500元之悠遊卡1張、鑰匙2支及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所竊手機,以6,000元代價變賣予某不知情之跳蚤業者,復將變賣所得及前揭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
五於106年9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秀
泰廣場2館3樓,趁劉軒辰把玩遊戲機台疏於注意之際,以腳勾拉之方式,竊取劉軒辰置於地板上之束口袋背包1只(內有現金3,400元、郵局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學生證、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嗣楊世雄拾獲陳○婷之背包,陳○婷、陳○樺、林鈺謙、張晏瑜、陳○維及劉軒辰等人並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鈺謙、張晏瑜、劉軒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原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謙、張晏瑜、劉軒辰、被害人陳○婷、陳○樺、陳○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楊世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4份、被害人陳○婷、陳○樺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2張、被告於告訴人張晏瑜遭竊案到案時衣著特徵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106年度偵字第16420號)、14張(106年度偵字第26239號)、11張(106年度偵字第28632號、9張(106年度偵字第28868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陳○婷、陳○樺之財物,核為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二三四五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