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增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增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路段,控車失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因素告訴人 詹濰程 駕駛自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4年12月8日桃縣區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2、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增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由告訴人詹濰程撥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被告則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其與告訴人之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甚高,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雖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已受警惕,但迄未能與告訴人就人身部分達成和解賠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車損,惟告訴人尚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新臺幣8萬7千元,未為被告所接受,僅表示伊有請保險公司出險賠償告訴人醫藥費,雙方認知差距過大)獲取諒宥,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