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何嘉席(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於民國110年1月24日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持有之。嗣何嘉席於110年1月27日9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0號16樓,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與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7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0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0年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5至26頁反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0頁)、搜索扣押照片(警卷第31至47頁)在卷 可佐 ,復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許恆誌 等語(警卷
第4至7頁反面、毒偵卷第18頁)。然許恆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許恆誌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查,警方係持另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0年1月27日9時45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00號16樓,經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且觀諸該搜索票之記載內容,案由係森林法等,並非毒品,受搜索人亦非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4至6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9號搜索票可佐(警卷第24頁),堪認本案警方雖在上址因執行另案搜索而查獲被告,然於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本案犯行前,員警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之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本案犯行,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之上,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自己施用方便而大量持有,亦增加對外流通、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持有期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重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行無關,且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未構成犯罪(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編號3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20包並持有之。
嗣為警查獲及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19包(毛重共12.95公克,淨重共9.51公克,純質淨重共2.75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㈡按以犯有吸收關係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為例,如依法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及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倘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如無明確記載,法院仍得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已明確記載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20包並持有之,嗣為警扣得海洛因19包(毛重共12.95公克,淨重共9.51公克,純質淨重共2.75公克)等情,堪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起訴在案,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而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觀察、勒戒,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後,持有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吸收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再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4.32公克,驗餘淨重4.27公克,空包裝總重3.36公克,純度35.98%,純質淨重1.55公克)16包不予宣告沒收。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27公克,驗餘淨重5.24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克,純度22.75%,純質淨重1.20公克)3包3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1包不予宣告沒收。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40.107公克。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5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066號(毒偵卷第77、97至99頁)。③宣告沒收銷燬。5毒品吸食器3組不予宣告沒收。6VIV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不予宣告沒收。7APPLE廠牌iPhon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不予宣告沒收。8Redmi廠牌手機1支不予宣告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