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鄭力豪 因不滿被告廖振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道0號匝道口前,超越被告所駕車輛後旋即緊急煞車之強暴方法,迫使被告停車以妨害其自由離去權利,並下車走向被告,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棍揮打鄭力豪,致鄭力豪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即告訴人鄭力豪所涉強制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力豪告訴被告廖振皓傷害案件,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合意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4月10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