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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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麒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中山北路3段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不慎撞及由告訴人 曾國安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曾簡川惠 之直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曾國安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告訴人曾簡川惠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案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