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武
盧冠宇盧鈞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7號、調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武、盧冠宇、盧鈞偉與告訴人 李浩瑋 、 黃凡恩 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17會館酒店內飲酒時,被告張世武、盧冠宇、盧鈞偉竟因細故,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呼巴掌、丟擲酒杯、冰桶等方式毆打李浩瑋、黃凡恩2人,使李浩瑋受有頭皮鈍傷、右臉頰鈍傷、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害;黃凡恩則受有頭皮鈍傷、臉頰鈍傷、背和骨盆挫傷、手擦傷、臂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世武、盧冠宇、盧鈞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浩瑋、黃凡恩告訴被告張世武、盧冠宇、盧鈞偉共同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等共同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15萬元,有本院107年4月10日審理筆錄、告訴人等同日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