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5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之女 蔡宜姍 被告 蔡經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2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45條、第346條均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刑事上訴,除明文特許者外,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被告並未提起上訴,雖經其親屬具狀聲明不服,但既非當事人,又非得為獨立上訴或代為上訴之人,則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是以,如非為前開上訴權人,因其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若仍具狀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蔡宜姍係被告蔡經哲之女,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且依被告之戶籍資料所示,被告並未受監護宣告而欠缺行為能力,是蔡宜姍顯非本案之訴訟當事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蔡宜姍並非上訴權人,故蔡宜姍以本人名義提起上訴,自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之情形屬無從補正事項,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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