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請人 張詠珍 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張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詠珍對相對人張陳坤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外出工作,對聲請人鮮少聞問,均由聲請人外公扶養聲請人成長,至聲請人7歲時,相對人又搬至阿里山,聲請人轉由二叔扶養照顧,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生活費、亦未給二叔任何補貼,相對人長期外遇,僅給予聲請人母親些許金錢作為生活費用,絲毫無扶養聲請人之意,又相對人偶自工地回來,會命聲請人與手足鬥毆,不服即會遭相對人辱罵毆打,相對人於聲請人求學之假日,經常命聲請人上山協助農作,安排超過聲請人能負荷之工作,並藉故苛扣工資,聲請人無法負擔,遂離家迄今,聲請人不堪相對人長年虐待,精神壓力甚大,受有重度憂鬱症,因聲請人向臺中市政府請領低收入戶補助,因無法證明相對人無扶養事實,且聲請人對相對人符合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到場陳稱:同意免除聲請人對伊之扶養義務,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衡以上述情事,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人幼年時起,未曾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均賴其他家人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