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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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乙○○」部分,補充更正為「乙○○之夫 陳襄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