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原告 林錫良 被告 賴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5年度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號其服務之「金夜小吃部」前,因消費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從原告後方踹其左腳,並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膝挫傷併股骨外髁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5年無法工作之勞動損失。該傷係由骨科 王進益 醫師替伊開刀,其在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都有門診;伊亦有請復健科醫師 林仲哲 開證明,惟醫師說會被傳去作證,不願意開,雖醫師建議伊請求法院送鑑定,且一定會過,惟伊不聲請送鑑定,而伊現在仍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又伊一個月收入五萬元的證明,沒有辦法提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所受傷害,沒有意見,
就刑事部分認一審判太重,現由二審審理中。如果原告主張其收入1個月5萬元,要提出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號其服務之「金夜小吃部」前,因消費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而以腳從原告後方踹其左腳,並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膝挫傷併股骨外髁骨折等傷害。㈡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24號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柒月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9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事判決)。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無訛,惟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自傷害發生104年2月22日起5年間無法工作之勞動損失,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傷害案件卷宗,所附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依員生醫院104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醫囑所載:
⒈患者因左膝股骨外髁骨折及左膝關節攣縮原因,於民國104年2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行石膏固定術,後又於民國104年3月22日就診,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0:45:33至104年3月30日14:38:51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術後應休養並以拐杖助行器助行至少4個月。(以下空白)⒉患者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唐浩偉醫師於民國104年6月2日, 楊宗翰 醫師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10日,林仲哲醫師於民國104年8月5日、104年8月26日, 劉永森 醫師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04年10月12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7次、復健治療多次,左下肢目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仍無法從事原先之粗重工作,預估至少仍需要6個月以上的復健治療,後續仍需要門診追蹤復健。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2月23日診斷書亦載:⒈患者因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左膝關節僵硬及無力之傷害,需以拐杖幫住行走。⒉患者因左膝關節無力符合殘障鑑定標準等情,故原告自104年2月22日傷害發生之日起,於104年10月12日再經醫生評估仍至少需6個月以上之復健治療,足認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時間至少為14個月,應堪認定。
㈡又查,原告00年0月00日生,傷害發生時49歲,尚未屆勞
工強制退休年限,仍有勞動能力,其主張為裝潢工人,每月收入為5萬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調取原告之財產資料亦查無相關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因此依行政院所核定104年7月以前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104年7月以後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之勞動損失自104年2月2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4個月又7天,為81,589元(計算式:19273×4+19273×7/30=81589),自104年7月以後勞動損失為10個月,計200,080元,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總計為281,669元(81589+200080=281669),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洵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81,
6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