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告己○○
甲○○丁○○丙○○戊○○乙○○即庚○○之.癸○○即庚○○之.壬○○即庚○○之.辛○○即庚○○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反擔保金分別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庚○○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98年8月14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應准由其全體繼承人乙○○、癸○○、壬○○、辛○○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後受僱於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於任職期間,每月除薪資外,均領有被告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加給之夜點費。惟原告陸續退休,於請領退休金時,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內以計算退休金給付,嗣經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短少之金額,被告均未置理。由於該夜點費係被告針對有輪值小、大夜班之員工所為給與,其金額固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而原告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並非偶發、恩惠性之給與,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職務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之不同而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是原告自96年起陸續退休時,被告未將原告退休前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納入工資範疇之計算,致原告未獲領足退休金而生之差額,自應補足之。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如符合「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尚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是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若缺一不備,即非工資。被告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係實際輪值中、夜班或夜間工作之員工,金額均為固定,只要符合要件即可請領,不因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是以系爭夜點費就性質而言顯非「勞務之對價」,應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與「工資」之定義不相符合。又晝夜輪班制乃勞基法第25、30、34條肯認之工作型態,屬正常工作時間範圍,雇主毋庸再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此與勞工在延長工時下工作而雇主應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迥異,則被告即無為從事夜間工作員工為加成工資給付之義務,而夜點費既屬額外之給與,即不足認為夜間工作之對價。另由夜點費之沿革、發放目的以觀,夜點費僅係對夜間工作之職員提供食物津貼,幾經修改始為全面施行改以發放金錢,且夜點費金額之調整方式與誤餐費相同,係隨物價指數調整,與薪資調降無關,且發放對象不以輪班人員或純粹夜班工作人員為限,足見被告發放夜點費係屬雇主之恩給,無涉勞動之對價,自非屬工資。綜上,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工資,自不應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被告未予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均為前任職於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之
按月計酬之勞工,均係從事輪班性工作,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所不同;倘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則被告會另給與小夜班夜點費新臺幣(下同)150元、大夜班夜點費300元。
㈡不論員工本薪高低、職位、工作複雜度、年資、職級,每一
員工遇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均得分別領取小夜班、大夜班夜點費。
㈢若夜點費應計入退休金月平均工資,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如聲明所示。
㈣原告值班時若有延長工作時間,被告除發給夜點費外,會另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
㈤原告之到職日、退休時間、退休金基數、請求退休金金額計
算方式、利息起算日均如起訴狀及本院卷㈠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四、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夜點費是否為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之性質?抑或為恩惠性
之給與?應否列入計算退休金月平均工資?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而「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縱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仍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又係否經常性給與,應依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目論斷。是以,工資之認定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準。再者,系爭款項究屬工資與否,應就其給付之目的、性質與價值進行具體實質審酌,而非僅憑給付之項目為形式認定,亦不得因給付名稱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相同,即遽認應排除在工資範圍之外,否則雇主將可片面、恣意變更工資名目,以規避應給付之義務,而失公允。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處,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被告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常態輪班制,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夜間工作既係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值大、小夜班又為固定之輪值項目,顯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斷續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別,足認具「經常性給與」要件;復由系爭夜點費係對實際值班勞工所為給與觀之,夜點費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性」之性質甚明。從而,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增加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2.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且不因其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個人資歷、辛勞度、級職等有異別,並於休、例假日輪值者,夜點費亦未得加倍發給,可見系爭費用應非勞務之對價等語。然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工作性質、是否例假日工作等情,而受合理之差別待遇,惟縱部分項目之給付未據考量上開條件,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或未為加倍之給付,仍非得即謂該等給與非係酌量勞務程度後而定之本質,故上開條件應非認定是否屬於「工資」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另稱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以觀,其本為對於夜間工作職員提供之夜班點心,幾經修改,才於77年全面施行改以發放現金,且夜點費數額係隨物價指數調整,其發給對象亦不以輪班人員或純粹夜班工作人員為限等,應認夜點費僅係雇主之恩給,非屬工資云云。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兼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僅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是依社會通念之標準及盱衡實際情況,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常態性之輪班人員所發給,有增加企業經營成本之可能,勞工亦無得知悉該項給與係屬雇主之恩給性措施,則當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為判準,仍難謂其為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而發給購買點心的偶發性費用。職此,被告自不得藉言上開及夜點費之沿革及調整方式等理由,將夜點費之範疇任意加以限縮解釋。
4.被告又辯稱晝夜輪班制屬於正常工作時間範圍,與應加給加班費之情形異別,故被告即無加倍給付夜班勞工之責,則系爭夜點費即屬於額外之給與,非為夜間工作之對價云云。按勞基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34條分別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
2周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周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由上開規定觀之,雖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輪值夜班者應受加給工資,然若雇主衡以夜間工作對於勞工之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有所影響,基於體恤輪值夜班員工之辛勞,而另行給付金額或核以不同之工資待遇時,非但無悖於薪資平等原則,亦非為上開規定所不許。申言之,基於員工待遇平等原則下,對於晝夜輪值之員工所發予之薪資雖應相同,但雇主倘形式上非以薪資名義,而實質上係衡量、彌補輪值夜班員工提供勞務特殊之情形下所予之報償,即難謂非屬薪資之一部。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雖非以工資之名義給與,然其符合勞務給付之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要件已如前述,自不應受其「夜點費」名稱之拘束而否定其工資之性質,被告猶執此抗辯夜點費之發放屬額外之給與,即屬有誤,仍不可採。
5.準此,夜點費非僅為雇主之恩惠性給與,而係反映勞工職務價值之報酬,為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是原告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之一部計算,尚屬有據。被告否認則不足取。
㈡原告是否受被告於67年12月19日與臺灣石油公會所簽訂之團
體協約第16條內容之拘束?如受拘束,則夜點費應否列入計算退休金月平均工資?經查,前述團體協約於67年12月19日訂定,其第2條約定該協約有效期間為三年,故團體協約所訂期限業已屆滿,縱按團體協約法第17條就團體協約之延續效力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然其適用之前提須該團體協約有效成立方可。次按同法第3條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查本件原告否認受該協約效力所拘束,被告雖辯稱其已受臺灣石油工會章程授權簽訂系爭協約,並提出該章程附卷,惟觀諸章程第6條第3款規定,僅係明文工會之任務內容,尚難足認被告已舉證證明該簽約代表是依原告所屬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個別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自難謂原告有受此團體協約所定之權利義務之拘束。另縱觀該協約第16條規定:「乙方會員(即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即被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僅係表明工作報酬之發給標準,並非就夜點費之性質予以約定,自無法恃此即證明兩造就夜點費屬雇主之恩給,而非勞務之對價已達成共識。再自被告所提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以觀,僅係就夜點費認得由各機關衡酌實情支給、定準,不宜列屬法定待遇項目(本院卷㈡第37、38頁),並無關夜點費性質之判斷;另被告所據之經濟部作業手冊,因經濟部本非勞資業務之主管機關,就系爭工資項目之認定當亦非屬其權限範圍,是被告上揭抗辯,俱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渠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之一部,被告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渠等之退休金乙節,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援引其他實務見解,抗辯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云云,惟因上開實務見解均僅就特定個案所為之判斷,且非判例,本院尚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一:
┌──┬───┬──────┬──────────┐│編號│原告│金額│利息起算日(自原告退││││(新臺幣)│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一│己○○│158,075元│97年4月1日│├──┼───┼──────┼──────────┤│二│甲○○│155,559元│96年8月1日│├──┼───┼──────┼──────────┤│三│丁○○│154,703元│96年2月1日│├──┼───┼──────┼──────────┤│四│丙○○│82,889元│97年1月1日│├──┼───┼──────┼──────────┤│五│戊○○│102,984元│95年5月2日│├──┼───┼──────┼──────────┤│六│乙○○│152,813元│96年8月1日│││癸○○│││││壬○○│││││辛○○│││└──┴───┴──────┴──────────┘附表二:
┌──┬───┬──────┬──────────┐│編號│原告│擔保金│反擔保金││││(新臺幣)│(新臺幣)│├──┼───┼──────┼──────────┤│一│己○○│60,000元│158,075元│├──┼───┼──────┼──────────┤│二│甲○○│60,000元│155,559元│├──┼───┼──────┼──────────┤│三│丁○○│60,000元│154,703元│├──┼───┼──────┼──────────┤│四│丙○○│30,000元│82,889元│├──┼───┼──────┼──────────┤│五│戊○○│40,000元│102,984元│├──┼───┼──────┼──────────┤│六│乙○○│60,000元│152,813元│││癸○○│││││壬○○│││││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