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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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原名 陳衛邦 )以「被告乙○○係 鼎易 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下稱鼎易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謊稱欲邀約聲請人投資鼎易公司,而於同年二月十九日與聲請人簽定『協議備忘錄』,約定由聲請人以股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投資鼎易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同年間起共分三年撥入,每年撥入五十萬元,其餘股金一百五十萬元則由鼎易公司八十九年之盈餘轉撥入,另預備成立新公司,股東成員包括鼎易公司及聲請人,持股比例分為百分之八十及百分之二十,均由盈餘撥入,而聲請人之薪資由新公司每月發給十萬元,鼎易公司則每月給付顧問費三萬六千元,且每二年討論薪資獎金一次,使聲請人不疑有他,遂以其配偶 吳寀良 名義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指定之人,嗣被告另成立臺灣亮綺印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下稱亮綺公司),本應由聲請人占百分之二十股份,被告竟以給予新公司股份提高至百分之三十為由,說服聲請人將所投資之股份全數轉為新公司股權,聲請人不疑有他而同意之,並以吳寀良之名義登記為亮綺公司股東,詎被告竟於九十五年間以吳寀良未實際出資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吳寀良在亮綺公司之股權不存在,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二二三號判決吳寀良股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敗訴後,始悉鼎易公司之股東名簿亦從無聲請人之名義,聲請人乃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出面解決股權問題,被告竟致函吳寀良稱:上開五十萬元支票兌領後留存至今,現擬予退還云云,完全不提雙方投資事宜,聲請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認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而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八二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查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聲請人當時係以吳寀良名義,入股鼎易公司,而由聲請人將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鼎易公司財務人員 李麗鴻 收受,並非伊私自取用,伊亦未曾簽立協議備忘錄;又縱該備忘錄存在,聲請人亦應分三年、每年支付五十萬元、且公司有盈餘轉撥入一百五十萬元等條件成就時,伊或鼎易公司始需給付百分之十之股份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既僅支付五十萬元,餘款均未給付,如何主張應入股百分之十?況聲請人時任鼎易公司顧問及該公司之子公司亮綺公司、臺灣凱得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得肯公司)之總經理,如應取得公司相當股份,何以遲不要求鼎易公司或被告轉移股份,直至七、八年後始主張遭詐欺?又何以拒不領取鼎易公司欲返還之上開支票?顯見聲請人係以刑事告訴,遂行民事目的;況聲請人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擔任鼎易公司顧問,每月領取薪資三萬六千元,又擔任亮綺公司總經理,每月領取薪資十萬元,自同年九月間起,復擔任凱得肯公司總經理,每月領取薪資六萬元,迄九十年五月間離職時止,共計領得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如鼎易公司收受上開五十萬元支票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支付聲請人高額薪資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鼎易公司之負責人,而聲請人為投資鼎易公司,曾於
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將其配偶吳寀良所簽發、受款人為鼎易公司、票載發票日為同年月十日、付款人為臺北銀行信義分行、票號為HY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鼎易公司財務人員李麗鴻收受,嗣並經鼎易公司提示兌現等情,除據聲請人自陳不諱(見他字卷第七九頁)外,並有該支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一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㈡再亮綺公司係以被告、鼎易公司、吳寀良、 龐開堅 、 潘正立
、 唐華良 及 林溫芳 具名為發起人所申請設立,而由鼎易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自其帳戶轉帳四百萬元、 笙易 公司於同日自其帳戶轉帳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七百五十萬元,再於同日分別以鼎易公司、吳寀良、龐開堅、潘正立、被告、唐華良及林溫芳之名義各存入二百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及七十五萬元至亮綺公司籌備處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嗣亮綺公司於同年月十四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七百五十萬元,共分為七十五萬股,由前揭七名發起人登記為股東,其中登記為吳寀良之股份數為二十二萬五千股,迨九十年九月間,復以減資為由,將登記為吳寀良之股份數減為十萬五千股;惟鼎易公司於九十五年間以亮綺公司係由鼎易公司實際出資、吳寀良僅出借名義登記成股東為由,訴請吳寀良將該十萬五千股移轉登記予鼎易公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二二三號判決吳寀良敗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七三至八0頁),並為聲請人及被告所是認,亦堪認定。
㈢聲請人雖指: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謊稱欲邀約伊投資鼎易公司
,而於同年二月十九日與伊簽定協議備忘錄,約定由伊以股金三百萬元,投資鼎易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同年間起共分三年撥入,每年撥入五十萬元,其餘股金一百五十萬元則由鼎易公司八十九年之盈餘轉撥入,另預備成立新公司,股東成員包括鼎易公司及伊,持股比例分為百分之八十及百分之二十,均由盈餘撥入,而伊之薪資由新公司每月發給十萬元,鼎易公司則每月給付顧問費三萬六千元,且每二年討論薪資獎金一次,使伊不疑有他,遂交付上開支票與被告指定之人,嗣被告另成立亮綺公司,本應由伊占百分之二十股份,被告竟以給予新公司股份提高至百分之三十為由,說服伊將所投資之股份全數轉為新公司股權,伊不疑有他而同意之,並以吳寀良之名義登記為亮綺公司股東,詎被告嗣後利用前揭民事訴訟,確認吳寀良在亮綺公司之股權不存在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提出之協議備忘錄影本(見他字卷第四頁),業據被
告否認其真正,且聲請人始終不能提出其原本,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簽立該協議備忘錄之行為,則該文書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⒉再依該協議備忘錄記載:「一、入股鼎易印刷10﹪股份,股
金為300萬元,其中:(一)150萬分三年撥入,每年50萬元(自民國89年起)。(二)150萬為盈餘轉撥入(自民國89年起)。二、預備成立新公司(名稱另議):(一)股東:鼎易80﹪,陳衛邦20﹪(盈餘轉撥入)。(二)執行股東年終盈餘提10﹪為獎金。三、陳衛邦薪資:(一)月薪10萬(屬新公司)。(二)鼎易顧問費3.6萬(每月)。四、每兩年乙次討論薪資、獎金等問題(於3月底討論)」等語(見他字卷第四頁)。而鼎易公司於八十九年間除設立亮綺公司外,另又設凱得肯公司,聲請人並擔任凱得肯公司之總經理,其配偶吳寀良復掛名擔任股東,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該協議備忘錄所謂之「新公司」究何所指(係亮綺公司抑或凱得肯公司),已有不明;又所謂「盈餘轉撥入」,究係被告以自己盈餘為聲請人出資,抑或鼎易公司將盈餘撥入聲請人出資,抑或亮綺公司將盈餘撥入聲請人出資,亦屬不明,若謂由被告出資,則顯與前述籌設亮綺公司之資金來源不符,若謂由鼎易公司出資,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鼎易公司實無以盈餘為聲請人出資之可能,若謂由亮綺公司出資,則亦無法解釋亮綺公司無盈餘前,吳寀良之持股究為何人所有,故綜觀上情,足見該協議備忘錄內容語焉不詳,且與常情相違,更遑論客觀上難以成立,是聲請人所指之出資協議,已難採信;再依該協議備忘錄所載,聲請人占預備設立新公司股份之資金,係以「盈餘轉撥入」,亦即吳寀良無須提出任何現金投資,惟此「盈餘」所指為何,與前揭約定入股鼎易公司之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盈餘轉撥入」,是否相同,亦有不明;且所謂「盈餘」實際上既尚未發生,又如何轉為股份發給吳寀良?是吳寀良顯不能以此取得亮綺公司或凱得肯公司之股份,足見吳寀良雖經登記持有亮綺公司或凱得肯公司股份,然並非依據該協議備忘錄之約定而取得。至聲請人雖謂:被告成立亮綺公司時,本應由伊占百分之二十股份,被告竟以給予新公司股份提高至百分之三十為由,說服伊將所投資之鼎易公司股份全數轉為亮綺公司股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苟聲請人確有於簽立該協議備忘錄後,另與被告為此部分約定,自可將之形諸文字,斷無未見修改該協議備忘錄或另做成書面以保障自身權益之理,然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竟證稱:「(問:從鼎易公司的百分之十股份轉入亮綺公司時你與乙○○是否有訂立協議書?)這部分不需要訂立書面協議,只要口頭協議……」云云(見偵字卷第七七頁),況依聲請人所言,其原占鼎易公司股份之百分之十,為三百萬元,嗣經被告許以亮綺公司股份之百分之三十,僅為二百二十五萬元,此交易條件對聲請人並非有利,聲請人豈有同意之可能?是其此部分所指,已與常情相違;再參以亮綺公司成立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製作之八十九年間轉帳傳票三紙分別記載:「鼎易存入作資本額四百萬元;笙易存入作資本額三百五十萬元」、「還八月二日向鼎易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還八月二日向笙易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還八月二日向鼎易借款一百一十萬元;還八月二日向笙易借款二百萬元」等語,並均經聲請人簽名確認,苟聲請人確有轉投資亮綺公司之事實,衡情應無在該等未記載其出資之傳票上簽名確認之可能,亦無同意亮綺公司以還款名義匯款與鼎易公司及笙易公司、任令其投資款項被移出之理,是聲請人應無轉出資亮綺公司至明;又聲請人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太太是掛名股東……乙○○是代表鼎易公司入股,只是掛名……龐開堅掛名負責人」等語,證人 陳曉婷 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亮綺公司係由鼎易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等語,證人龐開堅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問:亮綺公司是鼎易公司出資,而非你們向鼎易公司借錢投資?)是。」等語(見偵字卷第七九頁),益徵亮綺公司確係由鼎易公司投資設立,聲請人僅係出借其配偶吳寀良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借名股東、形式股東),至為明確。聲請人又謂:伊在鼎易公司領有顧問費、亮綺公司則領有薪資,與上開協議備忘錄記載相符,足證伊與被告確有簽立協議備忘錄云云,惟查聲請人固曾擔任亮綺公司之總經理及顧問,每月支領薪資及顧問費,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聲請人領有薪資及顧問費,與聲請人及被告間有無上開轉換股份之協議,係屬二事,要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協議備忘錄影本,既無從查考其形
式真實性,且依其內容,聲請人係擬分三年投資一百五十萬元暨以盈餘轉撥入而取得鼎易公司股份百分之十、復以盈餘轉撥入而取得預備設立新公司股份之百分之二十,凡此均與嗣後發生之客觀事實(即亮綺公司實際上係由鼎易公司出資設立)不符,則該協議備忘錄自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投資亮綺公司之事實,聲請人就其所稱「嗣後已與被告口頭協議將投資鼎易公司之款項轉入亮綺公司」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判命吳寀良應將登記為其所有之亮綺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鼎易公司,此有卷附該民事判決可稽(見偵字卷第七三至八0頁),是聲請人指稱其有投資亮綺公司云云,洵屬無據。
⒋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被告以給予新公司股份提高至百分
之三十為由,說服聲請人將所投資之股份全數轉為新公司股權,聲請人不疑有他而同意之云云,然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明確證稱:「……籌設過程中我建議把鼎易公司的股份全部轉入亮綺公司的股份……占百分之三十的股份」等語(見偵字卷第七七頁),顯見聲請人並無遭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原投資鼎易公司之款項轉入亮綺公司,其於嗣後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竟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以提高給予新公司股份為由,說服伊將所投資之股份全數轉為新公司股權,伊不疑有他而同意之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指:伊於上開民事訴訟敗訴後,始悉鼎易公司之股
東名簿從無伊之名義,伊迄今未得任何實際股份與投入五十萬元應得之任何股權利益,而被告以上開民事訴訟方式將伊在亮綺公司之股權取回後,伊已無任何股權可言,顯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不讓伊入股云云。而聲請人固有交付五十萬元與鼎易公司,作為投資該公司之用,業如前述,惟查聲請人既謂其與被告協議由其入股鼎易公司百分之十股份,股金三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由其分三年撥入,每年五十萬元云云,復自承除第一年出資五十萬元外,其餘股金均未依約支付(見他字卷第六二頁),則被告以「聲請人僅出資五十萬元、未依約支付其餘股金」為由對抗聲請人,而拒絕給付鼎易公司百分之十之股份,於法尚非全然無據,要難逕謂被告自始有不讓聲請人入股而詐騙投資款之意圖;況聲請人係為投資鼎易公司而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該筆票款由鼎易公司收受後,迄今仍在該公司持有中,該公司並曾委請律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六)信吾律字第0一三八七號函知吳寀良得向該公司取回五十萬元款項,此有該律師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二二頁),則該筆投資款縱未登記為鼎易公司股份,然既由該公司所保有,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違背聲請人交付該筆款項之目的(即投資鼎易公司)而私自挪用之行為,自亦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施詐騙取投資款情事,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況被告辯稱聲請人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擔任鼎易公司顧問,每月領取薪資三萬六千元,又擔任亮綺公司總經理,每月領取薪資十萬元,自同年九月間起,復擔任凱得肯公司總經理,每月領取薪資六萬元(其中二萬五千元係以吳寀良之名義支領),合計月領十九萬六千元乙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苟被告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之意,衡情斷無於詐得投資款後,猶持續支付高額薪資與聲請人之可能,益徵被告確無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而施用詐術騙取聲請人投資款之犯行。聲請人指:被告自始無意讓伊入股,卻以投資入股鼎易公司為由,向伊詐取五十萬元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縱未將相當於聲請人出資額五十萬元之股份轉讓予聲請人,致聲請人或受有損害,亦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調查明確,並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且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楊蕙芬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