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修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修銘與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2人,於民國109年8月9日凌晨2時5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櫃臺辦公室內,因認該汽車旅館之主任 匡龍華 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匡龍華,致匡龍華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頸部挫傷、右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匡龍華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的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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