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唯一存有疑慮正常民眾吹一次酒測,有過沒過一看便知,憑什麼我也是民眾卻要吹第二次?而且第一次是0.142為什麼還要被耽擱,然後出現,現在的爭議?第一次測是0.142,如果照法規,不是應該勸導不要再騎車而已?怎麼會當時警察刻意攔阻,還要我下車,喝他的礦泉水,且瓶蓋是有開過的,而且那天天氣很冷,他拿給我的卻是溫水,喝完再測量一次,卻變成了所載之0.62酒測值,這是我唯一不服的地方。本人都知道我再來是第三次了,第一次為民國104年,第二次為107年,再來的生活也有飲酒的習慣,直至現在112年怎可能這段時間喝酒還做明知故犯之事,再說那天主要駕駛人是我女朋友,我坐後座,只是情侶間感情之舉,難免人之常情,當下女朋友雙手去拿了前置物箱的東西,我當然代扶了,摩托車手把去騎了一下,不然要放著倒車、自摔嗎?但我並非刻意為之,當下就被警員攔查了。如果真的要說,本人張志翔確實在當時行為有錯我也認罪,但是我也真的不是明知不可為而為之,是我不對,對不起,請賜與我從輕量刑,或處以社會勞動,請不要因為我三犯就直接入監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查關於員警先以酒精檢知棒對被告張志翔檢測,再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對被告檢測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駁,且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有騎乘機車,我當時是坐在後座,雙手放在機車握把上;111年12月8日凌晨2、3時我在自由路上一家酒吧內飲酒,飲用啤酒約5罐,凌晨4時多騎車要回家,我是坐在後座,讓我女友坐在前面由我騎一小段約3、400公尺,當時我女友在撿手機要拿包包內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80頁),益證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又無論案發時坐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座之案外人 楊秀宜 是否有雙手撿拾物品之情形,仍依遵守法規,行駛停靠至路邊安全處為之,而非於車輛行駛時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另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檢測前需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未達15分鐘或不知飲酒結束時間者,可予漱口或距結束時間達15分鐘,始進行檢測;檢測時,受測者需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本案警方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提供礦泉水給受測之被告漱口,並測得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無論係漱口或施測時需距飲酒結束15分以上,均係為了防止口腔內殘留高濃度酒精,影響測定值之準確度,被告於受測前,既已使用過礦泉水漱口,且酒測器亦經檢測合格並在有效期間,所測得之數據即屬正確,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87頁),被告於警詢時並稱:(警問:你現場是否有漱口?警方是否有提供水供你漱口?)有。警察有提供水給我,我全部都喝下去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上情相符,且見被告於警詢時未曾反應員警提供與其漱口之飲用水有何異常情形,復觀上訴意旨僅稱漱口之飲用水為溫水等語,此亦不影響被告經合法酒測程序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一節,是被告於本院仍執陳詞為辯,不足為採。
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第3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至上訴意旨雖稱認罪,但仍以前詞置辯,難認有認罪之真意,且被告是否認罪雖可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則被告空言泛稱希望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8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市府路口附近,因行車不穩且機車前座乘坐楊秀宜,張志翔自後座騎乘而違規為警攔查」補充更正為「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自由路口,因行車不穩且機車前座乘坐楊秀宜,張志翔自後座騎乘而違規為警於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市府路口將其攔查」、第10至11行「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被告張志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凸顯被告罔顧公眾安全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堪認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第3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112年度偵字第5457號
被告張志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翔前於民國104、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案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2月8日凌晨2、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之PUB店內,飲用啤酒5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市府路口附近,因行車不穩且機車前座乘坐楊秀宜,張志翔自後座騎乘而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張志翔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翔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很清醒,沒有要酒駕的意思,伊第一次測試是0.22,警方叫伊漱口後就變0.62云云。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凌晨4時45分許,在現場為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每公升0.62毫克,且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器號D190023號,係於111年9月16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當時檢測之次數為20次,尚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此有該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足認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運作。另事發當時,員警係以酒精檢知棒要求被告吐氣,檢知棒亮燈表示有酒精反應,當時顯示數值為0.142,非被告所稱0.22,且檢知棒為開放式吐氣,僅能顯示當事人口腔是否有酒氣之情形,惟會因當事人吐氣不確實,而有數值高低情形發生,因被告吐氣確有不對準酒精檢知棒之情形,故員警認為需使用酒測器檢測之必要,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騎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罪質、手法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