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0598、142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柏周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鍾柏周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業登記法等前科。其因以代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方式牟利,且因一般人申領學習駕照後,需滿三個月方能報考,惟參加汽車駕駛訓練班,則僅需三十五日即能報考,故而基於與下列各該人士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緣 張姿 儷因其夫 陳明安 迭次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遂,為求順利取得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與陳明安於民國89年
3月2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3樓,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交付陳明安照片二張及身分證予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 黃榮東 ,委其以偽造文書方式代為參加普通小型車筆試及路試,而非法取得核發駕駛執照供陳明安行使。黃榮東遂經由知情之友人 黃金昌 介紹後( 張姿儷 、陳明安業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黃榮東、黃金昌則均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三萬元之代價委請甲○○代考駕照,並將陳明安之照片二張及身分證交予甲○○。甲○○遂基於與上開張姿儷等人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89年
3月2日至14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縣議會前將前開身分證及陳明安照片交予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劉聰榮 ,劉聰榮即在其位於臺北市○○街112之1號住處內,將陳明安國民身分證換貼成甲○○之照片而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交回甲○○,鍾柏周即於89年3月15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臺北地區附設汽車駕駛人體檢檢查代辦所,以陳明安之名義填寫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並出示變造之陳明安國民身分證辦理體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使辦理該項業務之醫護人員(非公務員)認受檢之人即係陳明安本人,而將體檢結果登載在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嗣於89年4月25日再由甲○○持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汽車駕駛登記書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臺北縣監理所,以陳明安名義報名,並出示變造之陳明安國民身分證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應考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除參加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筆試外,並於同月29日參加路考,致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人員,認受測驗之人即係陳明安本人,而將測驗結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駕駛執照登記書及相關路考報名資料、報名清冊、路考成績紀錄表中,並據以核發陳明安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核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5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陳明安因前揭駕照遺失,將照片交由張姿儷至監理所申請補發,為監理所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甲○○又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9年8月起至90年7月止與劉聰榮、擔任臺北市○○路○○○號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信泰駕訓班)教務組長之 歐真慶 、擔任臺南縣新化鄉大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大新駕訓班)汽車駕駛教練之 楊福山 、擔任臺南縣○○鄉○○路○段○○○號中華汽車駕駛人駕訓班(以下簡稱中華駕訓班)汽車駕駛教練之 林文雄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及另一陳姓成年男子,暨 梁慶助謝見灝張瑞明黃勝錫白謙新 (歐真慶、楊福山、林文雄均經判決確定,梁慶助、黃勝錫、白謙新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下列方式由甲○○代梁慶助、謝見灝、張瑞明、黃勝錫、白謙新等五人考取駕駛執照:
①甲○○於89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五段80號
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向梁慶助招攬,告以只要五萬元,不用參加駕訓班也不用考試,即可為其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等語,並由梁慶助交付身分證正本、印章、照片及訂金三千元後,由甲○○將上揭資料交予劉聰榮,使劉聰榮於不詳地點將梁慶助身分證上照片換貼為甲○○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嗣甲○○乃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佑平醫院,以梁慶助之名義填寫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並辦理體檢,使辦理該項業務之醫護人員認受檢之人即係梁慶助本人,而將體檢結果登載在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甲○○並將上揭資料交給歐真慶,歐真慶再以寄名寄班之方式,依上開資料偽造梁慶助之「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駕駛訓練紀錄卡」、「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結業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之信泰駕訓班班主任 林國勳 製作不實之開訓名冊、結訓名冊後,由林國勳將前開不實名冊呈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監理處),使臺北市監理處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上開不實名冊,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公務上所製作之信泰駕訓班統計表上,使梁慶助無須參加駕訓課程即取得團體報名之考照資格,再由甲○○持上開不實資料及變造後之梁慶助身分證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登記報考,致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審核通過梁慶助之應考資格後,由甲○○參加考照,待取得交通部監理機關因陷於錯誤核發之梁慶助駕駛執照後,再將上揭駕駛執照交予劉聰榮於不詳地點將其上照片換貼為梁慶助之照片而予以變造,並將梁慶助身分證上甲○○之照片換貼回梁慶助之照片。嗣由甲○○在臺中車站將之交付予梁慶助,並向梁慶助收取尾款四萬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②於90年7月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於臺北縣五
股鄉謝見灝所經營之洗車場內向其招攬,告以只要三萬七千元,不用參加駕訓班也不用考試,即可為其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等語,並由謝見灝交付身分證正本、印章、照片及一萬五千元訂金,該名男子即將上揭資料交予劉聰榮,使劉聰榮於不詳地點將謝見灝身分證上照片換貼為甲○○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嗣甲○○乃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前往不詳地點,以謝見灝之名義填寫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並辦理體檢,使辦理該項業務之醫護人員認受檢之人即係謝見灝本人,而將體檢結果登載在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後甲○○即將上揭資料交給歐真慶,歐真慶再以寄名寄班之方式,依上開資料偽造謝見灝之「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駕駛訓練紀錄卡」、「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結業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之信泰駕訓班班主任林國勳製作不實之開訓名冊、結訓名冊後,由林國勳將前開不實名冊呈報給臺北市監理處,使臺北市監理處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上開不實名冊,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公務上所製作之信泰駕訓班統計表上,使謝見灝無須參加駕訓課程即取得團體報名之考照資格,再由甲○○持上開不實資料及變造後之謝見灝身分證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南投監理站)登記報考,致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審核通過謝見灝之應考資格後,由甲○○參加考照,待取得交通部監理機關因陷於錯誤核發之謝見灝駕駛執照後,再將上揭駕駛執照交予劉聰榮於不詳地點將其上照片換貼為謝見灝之照片而予以變造,並將謝見灝身分證上甲○○之照片換貼回謝見灝之照片,再由該陳姓男子於90年7月25日在上址洗車廠將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交付予謝見灝,並向謝見灝收受尾款二萬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③於90年1月間,因張瑞明參加中華駕訓班結業後參加路考未
通過,林文雄即以「保證班」之名義向張瑞明收受二萬一千元,林文雄收受上揭資料後,即將張瑞明之身分證、照片、學習駕照、體檢表交付予楊福山轉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由「阿忠」於不詳地點將張瑞明身分證、體檢表上照片換貼為甲○○之照片而予以變造,而「阿忠」並將上揭資料透過甲○○交給歐真慶,歐真慶再以寄名寄班之方式,依上開資料偽造張瑞明之「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駕駛訓練紀錄卡」、「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結業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之信泰駕訓班班主任林國勳製作不實之開訓名冊、結訓名冊後,由林國勳呈報予臺北市監理處,使臺北市監理處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上開不實名冊,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公務上所製作之信泰駕訓班統計表上,使張瑞明無須參加駕訓課程即取得團體報名之考照資格,再由甲○○持上開不實資料及變造後之張瑞明證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處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登記報考,致屏東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審核通過張瑞明之應考資格後,由甲○○參加考照,待取得交通部監理機關因陷於錯誤核發之張瑞明駕駛執照後,再將上揭駕駛執照交予「阿忠」於不詳地點將其上照片換貼為張瑞明之照片而予以變造,並將張瑞明身分證上甲○○之照片換貼回張瑞明之照片,再由「阿忠」經楊福山、林文雄交付予張瑞明,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④甲○○於90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市鄉某撞球場向黃勝
錫招攬,告以只要一萬五千元,不用參加駕訓班也不用考試,即可為其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等語,並由黃勝錫交付身分證正本、印章、照片三張及現金一萬五千元後,由甲○○將上揭資料交予劉聰榮,使劉聰榮於不詳地點將黃勝錫身分證上照片換貼為甲○○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嗣甲○○乃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前往不詳地點,以黃勝錫之名義填寫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並辦理體檢,使辦理該項業務之醫護人員認受檢之人即係黃勝錫本人,而將體檢結果登載在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甲○○並將上揭資料交給歐真慶,歐真慶再以寄名寄班之方式,依上開資料偽造「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駕駛訓練紀錄卡」、「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結業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之信泰駕訓班班主任林國勳製作不實之開訓名冊、結訓名冊後,由林國勳呈報予臺北市監理處,使臺北市監理處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上開不實名冊,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公務上所製作之信泰駕訓班統計表上,使黃勝錫無須參加駕訓課程即取得團體報名之考照資格,再由甲○○持上開不實資料及變造後之黃勝錫證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簡稱臺南監理站)登記報考,致臺南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審核通過黃勝錫之應考資格後,由甲○○參加考照,待取得交通部監理機關因陷於錯誤核發之黃勝錫駕駛執照後,再將上揭駕駛執照交予劉聰榮於不詳地點將其上照片換貼為黃勝錫之照片而予以變造,並將黃勝錫身分證上甲○○之照片換貼回黃勝錫之照片,再由甲○○於臺南縣新化鎮某處將之交付予黃勝錫,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⑤甲○○於90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超商向
白謙新招攬,告以只要三萬元,不用參加駕訓班也不用考試,即可為其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等語,並由白謙新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照片後,由甲○○將上揭資料交予劉聰榮,使劉聰榮於不詳地點將白謙新身分證上照片換貼為甲○○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嗣甲○○乃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前往不詳地點,以白謙新之名義填寫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並辦理體檢,使辦理該項業務之醫護人員認受檢之人即係白謙新本人,而將體檢結果登載在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甲○○並將上揭資料交給歐真慶,歐真慶再以寄名寄班之方式,依上開資料偽造「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駕駛訓練紀錄卡」、「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結業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之信泰駕訓班班主任林國勳製作不實之開訓名冊、結訓名冊後,由林國勳呈報給臺北市監理處,使臺北市監理處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上開不實名冊,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公務上所製作之信泰駕訓班統計表上,使白謙新無須參加駕訓課程即取得團體報名之考照資格,再由甲○○持上開不實資料及變造後之白謙新證件向監理站登記報考,嗣因冒名報考遭該監理站承辦人員識破,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柏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9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張姿儷、陳明安、黃榮東、黃金昌、 曾聰銘 、歐真慶、楊福山、林文雄、梁慶助、謝見灝、張瑞明、 黃錫勝 、白謙新、 甘錦裕張隆幸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姿儷、陳明安、黃榮東、黃金昌、曾聰銘、歐真慶、楊福山、林文雄、梁慶助、謝見灝、張瑞明、黃錫勝、白謙新、甘錦裕、張隆幸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劉聰榮於偵查中、證人 陳松陳蘇妲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89年10月26日89北監二字第8927670號函、信泰駕訓班第11期A班、第13期B班、第18期B班學員開訓名冊、結業成績名冊、支票票根影本各一份、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結業證明書影本各二份、駕駛執照影本三份、駕駛訓練記錄卡影本五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215條雖均未修正,惟其罰金
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三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⑤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⑥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215條均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張姿儷、陳明安、黃榮東、黃金昌、歐真慶、楊福山、林文雄、梁慶助、謝見灝、張瑞明、黃錫勝、白謙新綽號「阿忠」及另一陳姓成年男子等人,就各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林國勳連續登載及呈報不實之開訓及結訓名冊予臺北市監理處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類同,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與梁慶助、謝見灝、張瑞明、黃錫勝、白謙新等人係共同謀議以代考之方式取得駕駛執照,是被告以梁慶助等人之名義填寫「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自係經過梁慶助等人之授權,尚非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併案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併案意旨認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業登記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可徵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其為他人代考駕照,除有礙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外,將使本不具合格駕駛能力之人得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0年3月14日經本院通緝,嗣於96年8月17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集美街口為警方緝獲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即非屬「自動歸案」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特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其本人照片予劉聰榮變造上開身分證,及將照片交由上開監理機關用以核發駕駛執照,是其所提供之本人照片當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查上開照片並未扣案,且經劉聰榮換貼為梁慶助等人之照片後,衡情原被告所提供之本人照片遭撕下後應已不堪用而遭丟棄滅失,是此部分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