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陸至拾號所示之犯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陸至拾號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壹至伍號所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四號裁定減刑確定之犯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
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宣告刑,雖業已於96年2月26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
8月22日出監執行完畢,但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刑因尚未與附表編號6至10號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致仍未執行完畢,是以上開數罪併罰案件仍合於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則本院仍應依規定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於減刑後之宣告刑,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犯罪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罪,則前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所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定執行刑後雖已逾六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定有明文。
而按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
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經審核聲請人之減刑聲請,就如附表6至10號所示之犯罪部分,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
5號所示之犯罪部分,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聲減字第487號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減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號裁定減刑在案,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本院自無重複裁定之必要,以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故聲請人此部分減刑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皆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編號6至10號所示之犯罪各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4號裁定減刑確定之犯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搶奪│搶奪│竊盜│竊盜│竊盜│├─┬─────┼─────────┼─────────┼─────────┼─────────┼─────────┤│宣│應予減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告├─────┼─────────┼─────────┼─────────┼─────────┼─────────┤│刑│不應減刑││││││├─┴─────┼─────────┼─────────┼─────────┼─────────┼─────────┤│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8月21日│95年8月23日│95年7月6日│95年8月19日│95年8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17號│20117號│20117號│20117號│2011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4638│95年度上訴字第4638│95年度上訴字第4638│95年度上訴字第4638│95年度上訴字第4638││實││號│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6年2月14日│96年2月14日│96年2月14日│96年2月14日│96年2月1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7│96年度台上字第1807│96年度台上字第1807│96年度台上字第1807│96年度台上字第1807││決││號│號│號│號│號││├─────┼─────────┼─────────┼─────────┼─────────┼─────────┤││確定日期│96年4月12日│96年4月12日│96年4月12日│96年4月12日│96年4月12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刑期褫奪公權)│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宣告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6│7│8│9│10│├───────┼─────────┼─────────┼─────────┼─────────┼─────────┤│罪名│搶奪│搶奪│搶奪│搶奪│搶奪│├─┬─────┼─────────┼─────────┼─────────┼─────────┼─────────┤│宣│應予減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告├─────┼─────────┼─────────┼─────────┼─────────┼─────────┤│刑│不應減刑││││││├─┴─────┼─────────┼─────────┼─────────┼─────────┼─────────┤│所犯法條│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6月14日│95年8月16日│95年8月21日│95年8月21日│95年8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察署96年度偵字第│察署96年度偵字第│察署96年度偵字第│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40號、第5641號│5640號、第5641號│5640號、第5641號│5640號、第5641號│5640號、第564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94號│96年度訴字第1294號│96年度訴字第1294號│96年度訴字第1294號│96年度訴字第1294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29日│96年5月29日│96年5月29日│96年5月29日│96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94號│96年度訴字第1294號│96年度訴字第1294號│96年度訴字第1294號│96年度訴字第1294號││決├─────┼─────────┼─────────┼─────────┼─────────┼─────────┤││確定日期│96年9月21日│96年9月21日│96年9月21日│96年9月21日│96年9月21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刑期褫奪公權)│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備註│編號6至10號所示之宣告刑,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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