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中縣○里鄉○○路○○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97年8月無故離家,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4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中縣○里鄉○○路○○號,及被告於97年8月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1份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吳雲娥 到庭證述:「被告與原告93年結婚後,有同住在娘家即我的地址處所,約住4年。2年前農曆7月14日,他喝酒跌倒後就不省人事,鄰人送他去光田醫院,出院後,他就回桃園的家後,就沒有再來過我們的處所。」等語(參照本院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7年8月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未曾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