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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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1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告 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795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4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拆裝工資3,239元、塗裝費用8,15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6,119元(計算式:14,727+3,239+8,153)。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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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403×0.369×(5/12)=2,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403-2,676=14,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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