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4號
原告 陳勝科
被告 揭馨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轉帳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2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有匯款之事實,而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則載明被告係為從事網拍工作始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且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應非能辨別知悉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字第406號卷第17-18頁),顯難認被告係基於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目的而提供帳戶,則被告所有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非被告所能預見,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就其受詐欺乙節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體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曾將帳戶提供予「張謠」,即遽行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供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