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7日結婚,被告於9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同年12月原告因遭被告家人毆打而離家,嗣原告認識訴外人 趙安波 並同居,同居期間二人發生性行為,致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 張彧 瑨,因 張彧瑨 非被告之婚生子,為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之子張彧瑨非被告之婚生子女,而為趙安波之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同法第
589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次按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者,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生之子張彧瑨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實質上係否認張彧瑨為其與被告所生之子,屬前述之否認子女之訴,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其夫乙○○為被告,未將其子張彧瑨並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