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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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江吉存 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一一○年執字第一七一號否准江吉存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江吉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彰化地檢署通知抗告人應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
,並檢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知」載明:「被告江吉存如聲請易科罰金,請於4月15日攜帶易科罰金之金額63萬3千元及身分證,親自前來本署,向承辦人口頭聲請」。而抗告人按時前往彰化地檢署報到,竟遭承辦人員拒絕抗告人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並口頭表示:「這些人組織犯罪,罪刑重大,都押起來」等語,命抗告人當天發監服刑,抗告人突遭入監服刑6個月,實難以甘服。又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之量刑理由,已說明:「黑道、廠商所形成之圍標共犯結構,乃是身為地方民代之陳○○等人以其黑道背景,主導地方工程款之利益分配。則考量抗告人為圍標集團之配合廠商,有可能是「因憚於黑道成員在地方上之勢力,若不配合洪○○等人瓜分工程利益之作為,恐會對工程施作能否順利產生顧忌,也許為了自求多福,而甘願同流合污,雖不可取,亦非全無可憫」等語。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以組織犯罪之名起訴抗告人,一審判決亦未論以組織犯罪罪名,然檢察官卻以「這些人組織犯罪」否准易科罰金,顯然與事實不合,其理由顯有不當,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過苛之情。㈡同案被告林○○亦於110年4月15日到案執行,經書記官詢問其
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否詳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並告知「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今日開始執行」,林○○均無意見,並要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不聲請社會勞動,因為工作。併科罰金63萬3千元一併繳清」,另就書記官詢問其家裡有無需社會局安置、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林○○表示「無」之後,書記官隨即告知「本件聲請易科罰金仍須檢察官同意,若不同意今日需要入監執行,意見?」林○○答稱「無」,再告知:「本件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詳附件」,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未給予當日到場之每位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而無法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等事項)為綜合評價、權衡,其所踐行之程序,難謂無瑕疵。
㈢又本案自檢警偵查至一審判決,期間歷時6年之久,抗告人已
不堪承受長期纏訟之苦,而一審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個月,且得以易科罰金,抗告人即未再上訴,以節省司法資源。此外,依據同案被告證人洪○○、葉○○、陳○○等人之證述,顯見抗告人與證人陳○○間,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6、
17、18、20、21之「十八支線、十五張犁支線、南北圳支線、麥嶼厝支線、四股圳改善、西圳改善等工程」及編號19之「榕樹排水等改善工程」,並無協議圍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故抗告人並無起訴書所載參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協議圍標及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況且,澄昱營造有限公司最近5年公共工程標案查核之評分均達80分以上,為績優履約廠商。且抗告人平日熱心公益,於100年間即加入彰化縣警察局義勇警察隊,於彰化義警大隊員林中隊同安小隊擔任小隊長,維護治安已10餘年,素行良好。
㈣又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核心人物,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案被告林○○經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刑度較抗告人為重,亦得易科罰金;反之,抗告人並非本件犯罪之核心人物,刑度僅6月,較其他同案被告為輕,卻未能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實有失公允,違反公平原則,容有過苛之虞。原裁定未察,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難謂妥適。且抗告人突遭發監服刑,家中尚有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肝硬化、巴金森氏症及痛風之年邁父親需要抗告人照顧,亦影響抗告人進行中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而遭受違約之處罰等情。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及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罰執字第17號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2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17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於110年4月15日到案執行,而依當日執行筆錄之記載,抗告人陳稱: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45萬元部分均一次繳清,不聲請社會勞動;且家裡不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無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本案欲聲請易科罰金,且不與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94號之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執行書記官告知本案聲請易科罰金仍須檢察官同意,若不同意當日需入監服刑等語,抗告人對此表示無意見。嗣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告知駁回之理由為「抗告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利用圍標使○○公司得標公共工程,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徒增司法資源耗費,犯後態度惡劣,不知悔改,且其配合洪○○等圍標集團成員進行工程圍標,令相當高比例之工程款由有黑道背景之洪○○等人獲益,此種廠商、黑道之結盟關係,在地方上形成一個掠奪公共資源之共犯結構,虛擲民脂民膏,視公帑為私囊可任取瓜分之物,惡性非輕,而所犯透過圍標手法而得標之公共工程款項將近700萬元,金額甚高,使有疏浚、灌既需求之公共工程品質堪慮,嚴重影響國計民生,足認應予嚴懲,不宜寬貸,況抗告人前已涉有圍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本次再犯手法雷同之罪,足認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經抗告人簽收後,再次詢問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則表示父親年紀大了,需要抗告人照顧,希望不要進去關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原審雖以:本件抗告人前確實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案紀
錄,再以相似手法犯本案,其惡性非輕,又抗告人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仍犯本案,亦經抗告人於審理中坦承,顯見抗告人是否再犯與抗告人是否為登記負責人毫無關聯;況抗告人所涉之公共工程款項金額近700萬元,金額不低,工程項目更涉及疏浚灌溉等民生事項,檢察官認為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自屬有據;至於抗告人所載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理由,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又短期自由刑雖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情節,本其職權指揮本案之執行,審酌抗告人之犯行,如一律准予易科罰金,難以收犯罪矯正之效,無法達刑罰教化功能,並助長犯罪,則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為杜絕犯罪者僥倖之心,期能矯正抗告人之行為,預防再犯,並維公平正義法秩序,行使其裁量權,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命令,洵屬允洽等情。固非無據。㈢經查,觀諸卷附執行筆錄之記載,書記官僅就「對確定判決
有無意見」、「是否收到並詳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是否瞭解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有無羈押或交保」、「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是否有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為詢問,抗告人並於此時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書記官於告知「本件聲請易科罰金仍須檢察官同意,若不同意今日需要入監執行」,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後,即告以「本件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詳附件,意見?」,抗告人答以「我父親年紀大了,需要我照顧,希望不要讓我進去關」,書記官旋「諭知『發監執行』」等語,並待抗告人簽名後,檢具卷證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即認書記官製作本件執行筆錄,經核並無不合,而蓋以章戳等情。則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前,書記官所為之詢問,似僅為抗告人到案執行前之例行性詢問,本院核該訊問內容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之間似無直接之關連性。
㈣再者,前揭所述詢問方式,係由書記官形式告知抗告人不准
易科罰金之結果,於交付檢察官駁回理由書面予抗告人簽收後,抗告人始行陳述何以不能入監執行之理由。可知檢察官因已先下結論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能否認檢察官在作成處分前有令抗告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屬有疑。準此,本件檢察官於決定否准易科罰金處分前,既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由詢問抗告人,亦未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則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抗告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欠明瞭。從而,原審認本件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且於程序上難認有違法之處等語,尚難認妥適。
㈤另按製作訊問筆錄,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
了解及填載。對於所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並訊明有無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技職證照等相關文件資料,若有即命提出。對於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由該監院所衛生科出具文件證明該聲請者是否為該監院所列管之結核病患者,用以代替肺結核之檢查文件,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4款定有明文。可知抗告人前所違犯並經判決確定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執行機關須先通知是否先聲請易科罰金或曉諭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繼而製作訊問筆錄暨審核之。此目的在即時使抗告人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俾使執行檢察官採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參考。查,觀諸前開執行指揮處分,亦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由執行科事前通知抗告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繼而詢問並製作於筆錄中,進而審核相關資料後,再行簽報執行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執行程序自有未當。
㈥準此,本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無從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亦有上開不當之處,且程序上無從命其補正,自應由本院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171號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至抗告人能否易科罰金等情,基於刑罰執行本屬檢察官權限,本院不宜越俎代庖,應由執行檢察官先給予「抗告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後,再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是否符合「抗告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一切情狀,據以決定其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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