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取回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號異議人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擔保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所為之102年度取字第19
1號駁回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前以民國102年2月4日(102)取字第191號函限期命異議人補正返還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因異議人尚需時日等待法院程序,遂於同年月8日具狀聲請延長將期限至同年4月16日,惟本院提存所未就該聲請延長狀予以裁定處理,即逕以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受取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取回提存物。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102年2月1日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就取回提存物之原因事實僅填載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所為之確定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12日士院景96執全秋字第1686號函影本為證,惟異議人並未明確記載其係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何款規定,亦未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附具證明文件,嗣經本院提存所通知異議人於10日內補正;異議人於10
2年2月8日陳報稱:應補正之文件尚待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裁定,爰聲請延長補正期間至102年4月16日等情,有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本院提存所102年2月4日(102)取字第191號函、送達證書、異議人102年2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憑,異議人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存所陳明因尚待法院為裁定,聲請延長補正期間,本院提存所未就其延長補正期間之聲請為准駁,即遽然駁回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云云,惟按補正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9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補正期間乃提存所依職權所決定之事項,由其依事件狀況而決定,而當事人聲請延長補正期間,提存所有准否之裁決權,並非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本院提存所既已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該處分顯然包含駁回異議人延長補正期間之聲請。則上開補正期間既未獲本院提存所延展,異議人亦未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相關資料,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並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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