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湖簡字第8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富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6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2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
10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4
8號、101年度簡字第4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本件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1年9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
㈢被告陳富祥於本院102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法院判決處刑,猶不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 賴昱維 所有之機車,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賴昱維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菜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已婚喪偶,子女皆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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