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慶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榮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4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告誡、協尋、訪視等,仍置之不理,一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11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4月30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復屢經觀護人告誡、協尋及訪視,僅於102年1月17日向觀護人報到外,餘均拒不報到,且觀護人之告誡函亦多次為其本人親收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日士檢朝觀字第33670號、101年11月30日士檢朝觀字第37098號、
101年12月28日士檢朝觀字第40146號、102年2月18日士檢朝觀字第04707號等告誡函及各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5、6頁、第7頁背面、第8、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1月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永明派出所查訪表(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可見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之處分,詎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規定拒不報到;甚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2年1月17日報到由觀護人輔導時,表明希望能撤銷緩刑,不願意再至地檢署報到完成保護管束規定等語,有前揭觀護輔導紀要可稽,亦堪認其根本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是其違規情節難謂非屬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