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原告 王禹豪 (原名 王晟恩 )被告 許瑞平
林妤欣 上列被告因被告 林辰昀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修正前民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甲○○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原告起訴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固為未成年人,惟其已於滿17歲後之109年11月2日結婚,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已有行為能力。又被告許瑞平、林妤欣均非本案刑事被告,且與共同被告甲○○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許瑞平、林妤欣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無從於共同被告甲○○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許瑞平、林妤欣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故此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前揭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