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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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60號抗告人 少謙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定中 抗告人 邱少謙 相對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9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投資糾紛向本院請求抗告人少謙營造有限公司返還投資款,現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少謙營造有限公司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事件行使抵銷權,則相對人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又抗告人邱少謙係以少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並非共同發票人;抗告人邱少謙個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係因投資糾紛向本院請求抗告人少謙營造有限公司返還投資款,現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少謙營造有限公司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事件行使抵銷權,則相對人已無任何權利存在;抗告人邱少謙個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云云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㈢、抗告人邱少謙另抗辯:抗告人邱少謙係以少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並非共同發票人云云,然與系爭本票明載發票人為二人,分別為「少謙營造有限公司」及「邱少謙」字樣之文義未符,顯不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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