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84號

原告 徐友仁

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孟樵

被告 許泰山

李翠華

林之雅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阿味

被告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被告 許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前款情形,法院得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一)前開條款是於110年1月20日新增,立法理由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進一步說明:(濫訴之主觀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3項、第4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

(一)原告為民意甲社區之住戶,其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住戶之間,經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在本院之訴訟事件,均經審理結果判決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且從各該事件之判決理由觀之,原告尚提起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1年度花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認定原告濫訴,而駁回原告之訴並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經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列民意甲社區管委會等人為被告,並在附件起訴狀上記載戊○○、丙○○、甲○○、乙○○為管委會第18屆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該社區簽約之管理服務公司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及總幹事丁○○亦遭原告提告。依其主張略為:原告在110年8月14日社區召開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即報名參選第19屆管理委員經審核參選資格並公告,後110年8月24日第18屆管委會公告第19屆管理委員名單6人,原告竟不在名單之列而被排除、變相落選;其依社區規約繳交每月管理費,得參選第19屆管理委員權利為債之本旨,戊○○、丙○○、甲○○、乙○○、丁○○均違反債之本旨,故意使其無法加入第19屆管委會,為債務不履行,民意甲社區管委會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侵犯原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經核原告參選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乙事,與該社區管委會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社區簽約之聯安公司、總幹事等間,並不成立債之關係,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而無合理依據,也不因原告未成為第19屆管理委員,被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據前述說明,足認原告起訴,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其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客觀上欠缺合理之依據,其騷擾纏訟社區管委會幹部、總幹事及管理服務之聯安公司,阻礙新成立之社區管委會行使權利,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甚明,且無從為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院認原告濫訴事證明確,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前開規定,應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應就所處罰鍰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供擔保;如僅就罰鍰、核定日、旅費或律師酬金數額部分聲明

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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