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泰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泰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梁家瑜 ,沿臺中市清水區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之中社路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歐永寬 駕駛並附載告訴人 賴淑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歐永寬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歐永寬受有左膝擦挫傷、上腹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賴淑君則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113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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