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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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 張彥伸 被告磐臻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韋語珣 被告 韋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4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1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