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琦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琦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確定,113年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置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詳111年度保管字第3145號扣押物品清單),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止血帶2條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品,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二)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7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上揭扣案物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查扣之止血帶2條,並非違禁物,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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