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三0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乙○○以本件起因係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 林正岩 與 楊雅呈 結夥強盜案, 林佳龍 恐告訴人告發其妨害司法罪行,遂找上齊成食品有限公司配合製造假車禍,欲殺害告訴人滅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由齊成食品有限公司派人在台中市○○路中國醫藥學院第二醫療大樓門前坐上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南投的圓環下車,由另一台黑色轎車接應上車後,告訴人即開計程車要回台中,○○○鎮○○路與稻香路口時,被告即駕駛一輛福斯二.五九噸的休旅車,車前加裝金屬鋼製保險桿,並偽裝上B五─五四五二號車牌,企圖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人滅口等語為由,請求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陳進源 及製作調查報告表之 黃志鵬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處理交通事故現(草圖)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扭傷之傷害,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四、至於告訴人雖認被告係欲殺人滅口,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未曾謀面,亦無何糾紛,且發生車禍時,告訴人有聽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剎車聲後才發生撞擊,此均為告訴人所是認,復參以告訴人所庭呈之車損照片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扭傷之傷害,設若被告果欲殺害告訴人,又豈會於行將碰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際急踩剎車以減緩撞擊力,而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又豈會僅有左後車燈遭撞毀,足認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已因剎車而有所減緩,故實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及犯行。此外,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殺人未遂罪嫌,此殺人未遂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年慶